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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規
     
    山東職康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2020/4/22 統計:1337
     
     

    ( 1999年102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9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關防震減災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防震減災是社會公益事業,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和機制,全面落實預防措施,提高地震災害綜合防御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民政、衛生、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氣象、水利、環境保護、公安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和引導志愿者參加防震減災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群測群防工作,健全群測群防體系,完善地震宏觀測報、地震災情速報和防震減災宣傳網絡。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防震減災助理員。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科技工作,加大防震減災科技投入,提高防震減災科技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防震減災規劃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編制防震減災規劃需要的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應當遵循突出重點、全面防御、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則。防震減災規劃內容應當包括:防震減災基本需求,指導思想、基本原則與主要任務,防震減災重點建設項目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條 防震減災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防震減災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

    第三章  地震監測與預測預報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年度防震減災工作要求,結合本省地震活動趨勢,提出全省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震活動趨勢,制定年度地震監測和預測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全省地震監測臺網由省地震監測臺網、設區的市地震監測臺網和縣(市、區)地震監測臺網組成,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其建設、改造資金和運行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地震監測臺網的撤銷與遷移,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準,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組織相關單位為地震監測臺網的運行提供通信、交通、電力等保障條件。

    第十六條 核電站、油田、蓄能電站、大型水庫、大型煤礦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

    新建的跨海、跨河特大橋和超限高層建筑物、構筑物,應當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建設前,應當將有關技術方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業務指導。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產生的地震監測信息應當納入全省地震監測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域地震監測臺網建設,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監測預測能力。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為快速判定地震致災范圍和程度、指揮抗震救災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九條 建設地震監測設施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執行相關技術規范與標準,保證工程質量。

    鼓勵利用廢棄或者閑置的油井、礦井和人防工程等設施建設地震監測臺(),相關設施的產權人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地震監測臺網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確需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批準。

    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存貯、報送地震監測信息的單位,應當保證地震監測信息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條 地震監測工作應當堅持專業臺網監測與群測群防相結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群測群防隊伍和經費渠道,提高依靠社會力量捕捉地震短期與臨震宏觀異常的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觀察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現象,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出人員進行勘察和調查,并在二十四小時內鑒別落實。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召開震情會商會,必要時召開緊急震情會商會,提出地震預測意見。

    其他單位和個人提出地震預測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不得向社會散布。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地區的判定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確定后,通報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地區和地震危險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研究提出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加強震情跟蹤、流動監測和群測群防工作,強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應急救援準備。

    第二十四條 地震預報意見實行統一發布制度。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提出省內及其鄰近海域的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測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序發布預報,同時向國務院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在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的臨震異常,情況緊急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發布四十八小時內的臨震預報,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在預報的時域、地域內有效。預報期內未發生地震的,原發布機關應當及時做出撤銷或者延期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禁止制造、散布和傳播地震謠言。發生地震謠傳、誤傳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為避免人工爆破造成地震誤傳事件,一次齊發爆破用藥量相當于四噸梯恩梯炸藥能量以上的,爆破單位在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審批手續的同時,必須向爆破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四章  地震災害防御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落實地震災害工程性防御措施,提高各類建設工程的抗震性能。

    第二十七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和執業資格管理,組織審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二十八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注冊認定;未經注冊的,不得以注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注冊執業證書不得偽造、出租、轉讓、出賣。

    省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來本省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應當到建設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報告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提交建設單位使用,不能作為審批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需要提交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工作。進行城市規劃與建設,應當依據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結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讓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拐鹪O防要求審定意見應當作為建設工程選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申請的必備內容。缺少抗震設防要求審定意見的建設工程,有關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復、核準或者備案。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批準確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區劃的城市或者地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在尚未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地震小區劃結果、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基礎上提高一檔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三十二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生命線工程;

    (四)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五)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六)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地區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管理,推廣適合不同地區的抗震設計,建設抗震示范工程,引導支持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住宅和設施。

    農村實施合村并居、村莊搬遷和危舊房改造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抗震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地區的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已經建成的生命線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的震害預測,并建立震害評估系統和震害預測數據庫。

    第五章  地震應急與救援

    第三十五條 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負責、屬地管理為主、協調聯動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地震應急預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演練,檢驗各部門、各環節執行預案、落實措施的情況,完善地震應急預案體系和聯動協調機制。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公安消防、礦山等專業搶險救援隊伍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支持有關部門、社會組織組建地震災害救援志愿者隊伍。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地震災害救援志愿者隊伍應當配備相應的技術裝備和器材,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專項規劃,利用廣場、綠地、公園、體育場館、人防工程等公共場所與設施,統籌建設具備安全避險、醫療救護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功能的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規劃設計應急疏散通道,強化道路和主要交通設施的應急疏散功能。學校、幼兒園、醫院、大型商場、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應急疏散通道。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地震應急指揮場所和抗震救災現場應急指揮系統,完善信息傳遞與處置等輔助決策技術系統,健全應急通信保障體系。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地震應急指揮系統的運轉情況,確保信息、通信暢通和技術系統正常運轉。

    第四十條 高速鐵路、城市輕軌、地鐵、樞紐變電站、輸油輸氣管線(站)、核設施等工程設施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設置地震緊急自動處置技術系統。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物資儲備調用制度,健全儲備、調撥、配送、征用和監督管理體制與緊急調用機制,保障地震應急救援裝備和應急物資供應。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布臨震預報的同時,可以宣布地震危險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臨震應急期一般為十日,必要時可以延長十日。

    在已經發布臨震預報的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做好臨震應急和救援準備。生命線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生產經營和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應急搶修搶險和救援準備。

    第四十三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救災需要,請求上級人民政府或者非地震災區的人民政府提供緊急援助?缈h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與救援行動,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四條 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實施地震應急與救援行動的決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根據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需要,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征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的,事后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 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部署并保障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醫療救治隊伍、志愿者以及其他救援力量開展緊急救援活動。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醫療救治隊伍完成任務后,應當向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申請撤離。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震應急宣傳預案,建立地震信息報道、地震事件新聞發布制度和協調機制,及時報道和發布地震相關信息,正確處置地震謠傳、誤傳事件,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章  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與恢復重建

    第四十七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地震、財政、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水利、民政、價格等有關部門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調查評估工作程序和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后,向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受災群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組織開展生產自救。

    設置過渡性安置點應當考慮環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農用地保護等因素,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有關部門應當對疫情、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等加強監測,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整治環境衛生。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

    第四十九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恢復生命線工程功能,為恢復災區群眾生活和農業、工業、服務業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五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恢復重建規劃;謴椭亟☉斪裱鲗、社會參與和市場運作相結合的原則。

    地震災區異地新建的城鎮、鄉村和重建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恢復重建規劃和抗震設防、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可能發生洪水、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等災害的區域以及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七章  防震減災宣傳教育與科技進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建立防震減災社會動員機制,調動社會力量,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和應對地震災害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自救、疏散演練等工作,組織開展地震安全示范試點活動。

    第五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活動,進行地震應急自救、疏散演練。

    學校應當普及防震減災知識,組織開展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培養師生的地震安全意識,提高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和傳播手段,擴大防震減災宣傳教育覆蓋面,提高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實效。

    新聞媒體應當主動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避險、自救互救知識等社會公益宣傳活動。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利用社會資源,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館、科技館地震科普展區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地震遺址遺跡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科技等部門和科協等組織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科普工作,將普及防震減災科技知識納入科普規劃,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科普活動。

    第五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科技等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重大科研項目列入科學發展規劃,支持防震減災科學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加大科研投入,優先解決制約防震減災事業發展的關鍵科技問題。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財政、科技、住房城鄉建設、地震等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科學實驗基礎設施建設,為防震減災科學理論研究和技術實踐提供基礎條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高校、科研機構和企業的合作,利用社會科技資源,提高防震減災科技創新能力。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有利于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筑結構體系和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科技隊伍建設,優化人才結構,培養和引進科技帶頭人和后備人才,加強防震減災對外合作與交流,拓寬交流領域和渠道,跟蹤并學習吸收國際防震減災最新科技成果。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民政、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下列防震減災工作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一)防震減災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

    (三)重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

    (四)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與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

    (五)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情況;

    (六)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地震應急演練;

    (七)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與培訓;

    (八)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規劃、建設與管理;

    (九)抗震救災指揮系統與技術保障系統建設;

    (十)應急救援裝備與物資儲備調用體系建設;

    (十一)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地區強化防震減災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減災宣傳教育。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需要的食品、藥品、建筑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防震減災工作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超出建設項目抗震設防要求確定權限,擅自確定或者隨意降低抗震設防要求的;

    (四)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預報意見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建設工程未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地震小區劃結果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有關規定吊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資質許可的范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

    (三)允許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提交評審或者評審未通過直接提交建設單位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擅自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省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來本省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注冊的地震安全性評價人員以注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偽造、出租、轉讓、出賣注冊執業證書或者注冊執業專用章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注冊執業資格。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制造、散布和傳播地震謠言,或者在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恢復重建中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災情等信息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資金、物資;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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